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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等五部法律的决定

(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)

    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:

    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作出修改

    (一)将第八十二条中的“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”修改为“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”。

    (二)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:“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,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。”

    二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作出修改

    (一)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“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”修改为“公告”,第一款第八项中的“报送”修改为“公告”。

    删去第二款。

    (二)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。

    (三)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:“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,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。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,必须及时公告,载明具体变更事项。”

    (四)将第一百零八条、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“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”修改为“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”。

    (五)删去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“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”和“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”。

    三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》作出修改

    (一)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设立会计师事务所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。”

    (二)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:“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,按照互惠原则办理。

    “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,须经有关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。”

    四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作出修改

    (一)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“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”修改为“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”。

    (二)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。

    (三)将第七十八条中的“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”修改为“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”。

    五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》作出修改

    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:“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设工程,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;确实无法避免的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,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,方可建设。”

   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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